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3-訴-1248-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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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穩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勤敏 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8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21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退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定。」,是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學校法人應依退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聘用校長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解散清算後續事宜。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1122201795號函令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停辦,並命所屬法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並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於113年8月1日起聘任林勤敏為被告代理校長,處理解散清算善後事宜等節,有教育部113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1132202756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3年12月23日明道秘字第1130001824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暨聘書、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126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頁、第99-107頁、第113-114頁)。是就被告後續事務既經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聘用代理校長林勤敏處理清算事宜,本件即應以林勤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681元,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數位學習平台採 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提供「數位學習平台」予被告,價金為5,509,390元並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377,348元、第4期款1,377,361元,共計2,754,709元(計算式:1,377,348元+1,377,361元=2,754,709元),尚餘第2、3期款共計2,754,681元尚未給付(計算式:5,509,390元-2,754,709元=2,754,681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09號 存證信函向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申報債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對於上開價金請求已允諾列入清算程序,需待最後清算階段才能償付,故目前無法先為給付;被告既已肯認上開價金請求,原告即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查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價金給付,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已列入清算債權,但迄今仍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上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自有利用訴訟程序保護其債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並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可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57頁、第61-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否認其存有上開債權,僅認需待清算程序方能償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