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125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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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清泉,陳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家繼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112家繼訴29)判決,由兩造各取得系爭抵押權之1/6。 ㈡伊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清泉 間實際上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往來,故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伊應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擔保債權,自91年10月28日起算,該債權之請求權至106年10月28日已時效完成,陳清泉及被告至111年10月28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除陳金花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塗銷並已出具同意書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金花辯稱: ㈠原告應向伊清償擔保債權500萬元之1/6,伊始同意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8日、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繼承自陳清泉(本院卷第119至125、137、139、161至205頁,詳如附表)。經核系爭抵押權應為普通抵押權,則關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固於法律上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然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萬元,且清償日期為92年10月28日。對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清償期為92年10月28日之500萬元債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500萬元債權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伊已 前往地政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茲查: ⒈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 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林翠孃、林陳秀珠、陳進治、陳秀玉於 另案為共同原告,以陳金花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陳清泉之遺產,業經112家繼訴29判決確定,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諸該案原告所提 出之遺產附表,其中編號13之遺產項目為「對債務人即 原告陳福生之債權500萬元」、備註欄則註記「以彰化 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彰資字第129941號」。嗣 後,陳金花遂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共有 型態變更之登記,登記清冊註記兩造各有6分之1債權( 本院卷第207至227頁)。足徵原告陳福生已於他案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債權存在,且為陳清泉遺產 分割標的之一部。嗣後原告竟於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除前後主張齟齬外,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之反證,本院自得將原告於112家繼訴29案件之 主張與陳述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參以原告當庭陳 稱:以原告向陳清泉借款500萬元的名義,設定抵押權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綜上事證以觀,堪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陳清泉對於債務人即原告金額 500萬元、清償日期92年10月28日之借款債權;嗣因陳 清泉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並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確定 ,故由兩造繼承前開債權各6分之1。 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清泉之借款債權,則請求 權時效為15年;且該借款既訂有92年10月28日清償期,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期限屆至時起算,經15年至107年10月27日為止;而於前開期間內,均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或有時效不完成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堪認陳清泉或其繼承人未行使債權而罹於時效。復查被告當庭自認:於107年10月28日後陳清泉之繼承人並無實行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已於112年10月27日歸於消滅。 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㈡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抵押權登記 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文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彰資地第129941號 林陳秀珠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 500萬元 91年10月28日至92年10月28日 92年10月28日 陳福生 陳福生 1/6 陳林翠孃 1/6 陳金花 1/6 陳進治 1/6 陳秀玉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