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訴-12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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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鄭惠升 被 告 蕭裕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加被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00元,及被告蕭裕橙自民 國113年3月19日起,追加被告黃世豪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追加被告黃世豪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 告黃世豪如以新臺幣6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蕭裕橙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7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裕橙如以新臺幣6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蕭裕橙為被告,並為起訴聲明:蕭裕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000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黃世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蕭裕橙、黃世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本息(附民卷第11、本院卷第60頁)。經追加被告黃世豪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世豪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其後蕭裕橙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黃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嗣系爭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伊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楊粟榮」,可透過認識之劵商抽取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匯款29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35,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4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裕橙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先還錢給 其他被害人,目前無資力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世豪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蕭裕橙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蕭裕橙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黃世豪,黃世豪嗣交付系爭集團為犯罪所用,且原告先後將合計647,000元匯入前揭帳戶等情,為蕭裕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蕭裕橙連帶 賠償647,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先由黃世豪取得蕭裕橙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密碼供系爭集團使用,嗣由系爭集團其他成員以投 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該帳戶,致 原告受有647,000元之財產損害。又蕭裕橙得預見提供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猶基於幫助詐欺故意 以5至7萬元之對價提供上開資料,堪認蕭裕橙就系爭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647,000元損害予以助力, 自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蕭裕 橙請求連帶賠償647,000元。  二、關於黃世豪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世豪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應屬黃世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黃世豪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主張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蕭裕橙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15頁)、黃世豪部分自113年3月31日起(該狀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000元,及蕭裕橙自113 年3月19日起,黃世豪自113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本於黃世豪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就蕭裕橙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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