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訴-126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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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宜屏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系爭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系爭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識蕭裕橙,蕭裕橙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經營之店面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蕭裕橙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而「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向伊佯稱:伊抽中認股權利,需繳交中籤股票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21日9時9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1日9時37分匯款75,000元至台新銀行B帳戶、同年月25日9時55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同年月25日12時25分匯款21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合計6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該狀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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