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訴-1271-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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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媛 吳淑微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死亡,吳世賢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相對人吳淑媛、吳淑微等3人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原告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被告)。惟吳世賢早於98年3月間發現有癡呆症狀,於103年10月17日診斷為老年其癡呆症,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1,嗣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1日經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2,已為中度失智,可徵吳世賢失智已趨嚴重,且依其長期病歷顯示其病症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日常生活已須全日看護照顧,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系爭不動產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為此聲請人就吳世賢所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對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追加吳淑媛、吳淑微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且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吳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察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審認),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原告,本依法有據。而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述意見結果: ㈠、相對人吳淑微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故聲 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淑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相對人吳淑媛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吳世賢確實曾於111 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立下聲明書,表示其因向台灣銀行質借新臺幣380萬元整,其利率為18%,相當高,為償還該筆高額利率借款,而請伊配偶李忠罃為借款人,伊為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且就該貸款事件原告曾對伊提起侵占告訴,甚且因原告就遺產分配問題至伊家中咆哮,故伊對原告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因此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吳淑媛前開所述,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06-112頁);參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吳淑媛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吳淑媛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吳淑媛為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吳淑媛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訴訟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吳淑微為原告,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