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V-113-訴-127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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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重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 、二層54平方公尺、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二層54平方公尺、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請求110年7月18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租金共16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為13萬6,000元。並請求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第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10年6月18日止,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至租賃期間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合計16萬元(計算式:8,000×20=160,000)。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2萬4,000元擔保金(押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租賃擔保金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餘額為13萬6,000元(計算式:160,000-24,000=136,000),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原係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較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