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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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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