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V-113-訴-129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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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裕雲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1時45分,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伊是以1、2 萬元出售自己所有之華南帳戶,但伊並未拿到原告被詐騙的錢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是以1、2萬元出售該帳戶(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當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詐騙份子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傳送交易網站供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8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到遭詐騙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詐騙份子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再被告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60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從解免其責任。故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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