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訴-13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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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豪蒼 被 告 周正雄 周錦煌 周錦營 周清課 周蕭猊 周蔋丹 周蕭銀花 周劉招 周志慶 周秋炎 周永裕 周錦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周蔚竣 王翠娥 周漢宗 周光華 周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周正雄、周錦煌、周錦營、周清課、周蕭猊、周蔋丹、周蕭銀花、周劉招、周志慶、周秋炎、周永裕、周錦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蔚竣、王翠娥、周漢宗、周光華、周政亮、周敏淦、周敏聰為被告(原告對周敏淦、周敏聰之訴另裁定駁回),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周敏淦、周敏聰已於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本院遂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該2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41-45頁)可憑。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周敏聰及周敏淦繼承人等資料(卷第69-175頁),然周敏淦繼承人之部分戶籍謄本並非最新資料,且原告亦未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命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前補正周敏淦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本人並稱對補正事項清楚明瞭,且得依限補正等語(卷第190頁),本院更於庭後發函通知原告上開補正內容,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卷第195、255頁)可證。嗣於113年12月23日雖有人提出更正起訴狀,以周正雄、周錦煌、周錦營、周清課、周敏雄、周蕭猊、周蔋丹、周蕭銀花、周劉招、周志慶、周秋炎、周永裕、周錦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蔚竣、王翠娥、周漢宗為被告,並表示周敏淦已無繼承人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卷第217-219頁),惟該更正起訴狀並未有原告簽章,無從認定原告已追加被告;此外,原告復於同日具狀陳報周敏淦之繼承系統表,記載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為周敏淦繼承人,周光華、周政亮、周碧眞為再轉繼承人等情(卷第263頁)。查周敏淦於92年9月5日離婚,並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周松盟、周育禎則分別於113年7月21日、103年6月5日死亡且均無子女及配偶,周敏淦之父母即周世凱、周許玉湓分別於77年2月26日、88年2月8日死亡,又周敏淦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為周敏雄、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周敏雄嗣於112年8月6日死亡,其子女為周光華、周碧眞、周政亮、周碧子且均尚生存,周敏淦及周敏雄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65、269-287、291-297、55、299頁)可稽,是周敏淦之繼承人至少包含周翠蓮、周錠、周佳慧、周慧鈴、周光華、周碧眞、周政亮、周碧子,惟不論依更正起訴狀或周敏淦繼承系統表所載,原告均未認定周碧子為繼承人,是原告迄未追加周碧子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經本院就周敏聰、周敏淦之訴另以裁定駁回,本件當事人顯已不適格,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日後原告倘能查明補正時,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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