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訴-1302-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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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豪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敏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周敏聰、周敏淦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被告周敏聰、周敏淦等人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周敏聰、周敏淦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8年5月8日、104年5月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卷第95、125頁)可參,是周敏聰、周敏淦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經本院一再命原告補正,原告仍舊未能補正(詳如本院另為判決之理由所載),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對周敏聰、周敏淦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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