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3-訴-130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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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朱庭萱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高軒皓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TELEGRAM暱稱「愛迪生」)、丙○○(暱稱「猴 子」或「老猴」)、丁○○與訴外人陳煜杰(暱稱「呂不韋」)、少年〇〇〇自民國(下同)112年不詳時間起,先後加入以TELEGRAM暱稱「愛迪生」為首、「柳旭」(或「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訴外人陳煜杰復於113年1月間招募被告乙○○(暱稱「MK」)加入集團,而戊○○、陳煜杰、丁○○、乙○○、丙○○均為車手部門之成員,除擔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通常係以二人為一組,當一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另一人擔任控車手在附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角色亦會輪替或交換組別,以此等方式彼此監督、相互制衡,避免車手黑吃黑私吞贓款,負責控車之人於其監督之車手提領贓款後,向其收回提領之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並依贓款金額比例分配報酬,另少年〇〇〇則於該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二、被告戊○○、丁○○、乙○○、丙○○與訴外人陳煜杰、少年〇〇〇 、暱稱「柳旭」等人以及該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一覽表總表(含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賴佳璇等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起訴書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柳旭」確認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揮戊○○、丙○○、陳煜杰、丁○○、乙○○等人,以兩人一組,一人車手、一人控車之方式,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件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指定超商或郵局後,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提領車手操作ATM,提領起訴書附件所示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另一名控車手則在附近把風,同時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交贓過程。  三、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提領贓款地點之ATM提領影像及各 提領地點之超商、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7日拘提丁○○時,扣得手機一支,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某處之後方出入口執行拘提戊○○到案時,發現在場之丙○○騎乘機車搭載戊○○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贓款,當場自戊○○身上扣得該筆贓款15萬元、郵局金融卡一張、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紅包袋二個、手機一支,以及自丙○○身上扣得郵局提款交易明細一張、手機一支等贓證物,循線查悉上開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均係少年〇〇〇於4月17日當日上午8時47分,受該集團某幹部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取薄)後,交給戊○○提領贓款之用,少年〇〇〇發現警方前往拘提戊○○,旋即將自己所持有之大量毒品自其上址五樓住處,丟棄在該大樓配修管道而滑落至二樓廁所,警方循線前往五樓查看,經少年〇〇〇同意搜索,當場另行扣得另一批大量毒品、連線銀行金融卡三張及各間銀行金融卡十數張(詳參少年〇〇〇另案移送書),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被詐欺之部分,該詐騙集團係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 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告謊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匯款29,985元,轉帳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19分在便利商店,提領二萬元、一萬元。案經原告與其他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並應執行刑等如附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鈞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刑事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如附件),雖記載原告被詐騙金額為29,985元,惟尚有其他金額未載明,又前經派出所查詢匯款記錄金額為52萬元,相關證據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戊○○: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而被 告僅係車手,故不知原告如何被詐騙。  二、被告乙○○、丁○○: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並無提起上訴,而 被告僅為領錢及車手。  三、被告丙○○:    對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詐欺而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陳煜杰之中華郵政金 融帳戶。  二、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犯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至1年6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徒刑4年6月、2年、4年10月及3年10月,如附件所示(附表節略部分見原刑事判決書),是以被告4人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可認定。   ⒉原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採取證據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2萬元,即超出29,985元部分之470,015元(計算式:50萬元-29,985元=470,015元),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盡舉證之責,其並未舉證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4人共同詐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是以被告4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於各匯入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詐取上開金額,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被告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截取原告被詐財部分,其餘 部分略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2、64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六、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二 十三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 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一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二、三十三至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他股通緝中」更正補充為「 他股通緝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所犯之起訴書附件四部分,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此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下所載「TELEGRAM暱稱『愛迪生』 為首、」部分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少年潘○慎」, 更正為「、少年潘○慎(戊○○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與少年共犯,丙○○、丁○○、乙○○對於、少年潘○慎共犯部分均不知情)」。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7行以下所載「於起訴書附件(犯罪 一覽表總……由警方另案處理)」,更正補充為「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賴佳璇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朱寶瑩帳戶,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其餘之人頭帳戶所涉犯行已經另案處理中)」。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8、29行以下所載「、陳煜杰」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4行以下所載「各組分別依起訴書附 件……嗣警方獲報後調閱」,更正為「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中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持之提款卡,係由少年潘○慎所交付),提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1名控車手則在附近把風,其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嗣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55許,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款項91,000元後,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異常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贓款91,000元、朱寶瑩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1張、乙○○所有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以及警方獲報後調閱」。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7 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以下所載「支」更正補充為「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下所載「手機1支」,更正補充為「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以下所載「機1支」,更正補充為「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第42、43行以下所載「此帳戶經查即係饒哲 安匯款10萬元之帳戶」,更正為「此帳戶經查即係詐欺集團指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饒哲安、謝尚堅匯入款項之帳戶」。  起訴書所載「黃翎綺」均更正為「黃翊綺」。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未報案」部分,及起訴書 附件二、三所示「未報案」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補充證據「被告4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4人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犯行,皆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 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之犯 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 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 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是被告4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然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後,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至32、35、36、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0、42、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33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1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乙○○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乙○○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4人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提領者、監控者相互 間、「柳旭」、「老猴」等,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部分,除上開共犯分工外,更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潘○慎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43所為,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並未區別具體情形,而認被告丙○○、丁○○、乙○○與少年潘○慎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僅係被告戊○○與少年潘○慎共犯,而被告丙○○、丁○○、乙○○並無此部分之共犯情節,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丁○○、乙○○主觀上知悉少年潘○慎共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乙○○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要件。  ㈣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 接續提領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起訴書就38分、40分、41分僅記載係由被告乙○○提領款項,漏未記載被告丙○○監控部分,此部分已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且該部分與被告丙○○就同一被害人其他提領贓款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本附表一編號40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丙○○、乙○○就113年3月19日20時41分許、43分許提領贓款部分,惟該部分仍屬被告丙○○、乙○○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被害贓款,與該2人其他就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贓款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2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4人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33至41之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之情形,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丁○○、乙○○分別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之沒收所載),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又稱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戊○○、丁○○、乙○○雖分別於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等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詳如下列沒收所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等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2、43更與少年共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自承每次行動之報酬為2,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丁○○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情,被告乙○○自承不論提領次數,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而任監控手並無報酬等情,被告丙○○自承迄今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是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即認被告戊○○每次行動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丁○○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被告乙○○以實際提領,每提領1個帳戶之報酬為3,000元。從而,對照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以及提領者及監控者之角色分工,認定其等之報酬如下:   ⒈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 一編號3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8、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之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2、43之總報酬為2,000元。合計被告戊○○共取得22,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22,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5、6、7、8、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11、12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5、1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7、1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9、20、21、22、23、24、25、26、27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8、29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0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總報酬為3,000元。合計被告丁○○共取得3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33,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3、34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 表一編號35、36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7 、38之總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9之報酬為3,0 00元,就附表一編號40之報酬為3,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41之報酬為3,000元。合計被告乙○○共取得18,000元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上揭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18,00 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21、22所示 部分,被告乙○○自稱為監控者,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是 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9、40、42、43部分,自稱並未取 得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取得犯罪所得,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交易明細1張,係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 號42犯行所生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08號卷㈠第14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⒊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⒋經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前三支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分別為被告戊○○、丙○○、丁○○為所有,末者之行動電 話iPhone SE1支及SIM卡1張則為被告乙○○所有,均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5萬元、9萬1,000元,前者其中之13萬元為 被告戊○○、丙○○為附表一編號42、43犯行所提領之贓款 (分別為10萬元、3萬元),後者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41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屬洗錢之財物,爰分別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扣除洗錢標的13 萬元所剩餘之2萬元,查無證據係屬被告戊○○、丙○○之 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標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⑶至被告4人除附表一編號41、42、43外所提領之款項,固 為洗錢標的,然其等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款項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 已不在其等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前者係 被告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詐欺款項之 金融卡,後者係被告乙○○提領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款 項之金融卡,雖係供上開被告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因受 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金融 卡已無從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沒收上開金融卡,對於犯 罪之預防並無助益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 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紅包袋2個 ,雖係被告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提領者/監控者 38 ( 起訴書附件三編號 六 ) 甲○○ 詐欺者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以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煜杰)。 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18分許、19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全家超商鹿港祥園門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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