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V-113-訴-1314-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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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良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翰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心鮮好素 集之超商店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店 內廚房、冰箱、水電、冷氣、瓦斯等所需設備及管線(含 安裝)如原證一第一至三頁,置於彰化店、台中店,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屢催至113年7月1日僅給付88000 元,尚欠52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所示之設備及安裝部分總價308180元,已全部給付。其中245000元由原告簽收,其餘為現金給付未簽收。另原證一第一、三頁(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業主為廖淑英,安裝地為其開設之素食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一第一至三頁之設備及安裝, 各置於彰化、台中之商店,共計60800元之情,提出三紙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有購買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設備及安裝,金額308180元之情自認屬實,惟抗辯已給付價金完畢;餘則爭執業主係屬廖淑英,設備安裝於廖淑英的商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2、本院審酌證人廖淑英證述略以,其開素食便利超商,不是加 盟店。開店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的裝潢、設備那時候是被告找水電來做。當初是因加盟被告的店,所以所有施工人員都是被告找來,後來因為有些狀況,才順利跟被告解約。其沒有跟施工單位簽約,因為是被告找人來的,其只有跟被告簽加盟約。其當初退加盟有託原告律師代為處理,110年10月4日的時候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中間在接洽的時候,其有問錢用在哪裡,被告有列款項用在什麼地方,水電29萬元有列明。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錢給施工單位,但其有給被告錢等語。勾稽相合於卷附前述其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原證一第一、三頁設備及安裝係於廖淑英經營之超商地址,且原證一第一,二頁之客戶均標示為林小姐(即指被告)等情,自堪認定證人廖淑英經營之(台中)店內設備及安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係兩造,被告抗辯與其無干自難採取。故原證一第一、三頁(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有理應採。 3、被告抗辯已給付價金308180元,其中245000元原告有簽收, 其餘現金給付,原告未簽收一節,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於111年6月間尚有以LINE通訊向被告催債608000元,本預計一週被告還款1萬元,但被告未履行,而是每週二千、三千元的還,長久以來尚欠52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間亦仍以LINE通訊向被告催債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LINE通訊內容影本與上有兩造簽名且備註時間之請款單據影本,合於原告所陳之情形。此外,被告對其抗辯有利之還款事實迄未另舉其他證據供佐,抗辯之詞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5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應准。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各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本院亦據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