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訴-1324-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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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高雄市,且聲請人係於高雄 市住處進行臉書直播,縱有侵權行為,行為地亦為高雄市,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臉書為網路直播,發 表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言論及手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相對人名譽影片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