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訴-1330-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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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智洋 被 告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邱翊雲對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生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8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