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3-訴-134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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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余修琪 被 告 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予網路暱稱「李言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伊取得聯繫,並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YangHaolong」、「浩」之成員向伊佯稱:「WalmartGlobal」網店可賺取額外收入,依其指示開設店鋪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5日起至9月2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具有過失,且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59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84頁)。復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將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初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6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4至35頁);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加以利用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9萬元損害。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再徵諸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提供富邦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 敘明:被告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不該當同條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違反同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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