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3-訴-135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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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以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依高雄市政府提供被告公司案卷所示民國70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訴外人吳金來、吳寬哲、李瓊璜、吳寬仁。依70年10月27日第六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因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被告公司於72年間申請解散時,董監雖推由吳金來為清算人,然章程既無此等規定,且未經股東會選任,故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公司於73年10月12日經命令解散,並於74年8月27日撤銷登記,尚未完成清算,吳金來、吳寬仁、李瓊璜均已過世,吳寬哲為僅存之董事,有該案卷及戶籍謄本(卷第39、41、45、49頁)可憑,故清算人吳寬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使存在,該債權自清償日即70年10月5日起算,於85年10月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加計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於90年10月4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鎮於69年10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卷第57-72頁)、系爭土地人工作業新舊簿(卷第87-105頁)可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圓滿行使,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69年10月9日 字號 員字第021968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鯨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69年10月6日至民國7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 民國70年10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鎮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 陳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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