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3-訴-1356-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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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雪梅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陳建宇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被告黃淑君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不諱(該案卷第71頁),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可憑(附民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建宇為64年出生,黃淑君為66年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 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 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項工具, 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亦即陳建宇自113年7月6日起,黃淑君自113年7月9日起(附民卷第17、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