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訴-1370-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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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 被 告 楊漢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25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漢銘受被告張永富之託,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呈瑞有限 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富。楊漢銘以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之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呈瑞公司向原告租用EP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500元,租賃期間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呈瑞公司應將堆高機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不得擅自遷移、讓與、出售等其他處分。呈瑞公司僅繳納租金112年2月,系爭堆高機則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無法取回堆高機,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侵占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 3月至115年11月)共945,000元,及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326,144元共1,271,144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1,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漢銘答辯:伊是呈瑞公司負責人,是張永富找伊當負 責人,伊沒有租堆高機,伊只是人頭,沒有與原告接觸過,不應找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富答辯:對租金付到112年2月沒有意見,實際租金 是1萬元,500元是稅金。對堆高機殘值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新的堆高機1台才3、40萬元,且原告業務之前說租約期滿,堆高機就歸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漢銘為呈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 富,由楊漢銘為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於110年3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呈瑞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10,500元,呈瑞公司僅繳納租金112年2月,系爭堆高機遭被告擅自處分,被告業經刑事案件判處犯共同侵占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楊漢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其對於檢察官起訴其犯侵占罪,於刑事案件表示認罪,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3月至115年11月)共9 45,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113年9月起訴請求賠償,其中112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19月之租金399,000元(10,500元×2×19月=399,000元)已到期;其餘113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共2年2月(即26月)之租金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182元【計算方式為:252,000×1.00000000+(252,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530,18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929,182元(399,000元+530,182元=929,182元)。 2.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144元,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9-37頁)。被告張永富雖辯稱其與原告有約定租約期滿,系爭堆高機就歸伊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租約到期,系爭堆高機要還,合約是記載張永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附民卷第22頁)。且原告與呈瑞公司所簽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第16條係約定「合約到期後,乙方(即呈瑞公司)擁有該機具優先購買權。」(附民卷第26、28頁),故張永富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另關於系爭堆高機之殘值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堆高機殘值為326,000元,被告同意以此估算犯罪所得(刑事卷第88-89頁),刑事判決並據以為追徵犯罪所得,堪認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182元(929,182元+32 6,000元=1,255,182元)。惟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不合。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