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