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3-訴-137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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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黃貴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勃諱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萬2,7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11萬1,350元(下稱系爭代墊生活費)。原告為被告先墊付之上開費用,性質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1,350元等語。 二、另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否認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對原告 稱可以委託徵信社調查,若查有此情,被告承諾支付徵信費用,原告遂於113年4月9日支付125萬元(下稱系爭代墊徵信費)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查得被告確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乙情。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性質上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3年3月26日分手,然兩造間未約定 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一半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代墊系爭代墊生活費。另被告亦未承諾負擔該系爭代墊徵信費,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5-66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除原證2、3、5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 攝影影片截圖及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 活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徵 信費,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被告承諾負擔徵信費用,且原告確有代墊前揭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被告應負擔共同生活費用之一 半,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為22萬2,7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作之生活費用表(本院卷第15-19、25-3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年3月27日、5月15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及催討之意,惟因該等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有已讀,然均未回覆,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分擔費用之一半,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22萬2,700元之共同生活費用。故原告以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生活費,尚屬無據。 ㈡、徵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經徵信社調查發現有與其他女性交往, 將支付徵信費用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徵信社攝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1-23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13年4月9日委任徵信社辦理徵信事務,且徵信社有提供影片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承諾負擔徵信費用125萬元。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補提兩造113年5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該譯文,原告雖有對被告表示「你當初時你叫我查的嘛!你跟我講,我如果查有,這一筆錢你要出的嘛!」,被告回稱「嗯!」;原告繼稱:「對不對?」,被告再回稱「嗯!」,然觀其前後對話,就原告請求被告準備支付徵信費50萬元乙事,被告已不斷否認並提出質疑,自無從以被告語意不明之消極回應,即認被告已有承諾支付系爭代墊徵信費之意思,況上開對話之5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125萬元顯然不符。故原告上情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徵信費用,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往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之一半及徵信費用,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原告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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