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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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