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訴-138-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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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人之行為。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原告黃金盆20萬元。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用。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以: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功路報警。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異曲同工之妙!)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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