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訴-139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 萬元,約定期限104期,並於117年3月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99機動計息(即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5.19%),暨自遲延時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  二、惟被告該筆借款自113年5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487,789元,依兩造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年3 月4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因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87,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1 487,789元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9%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