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訴-140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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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楊士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雪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楊怣、楊培瑜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 該二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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