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V-113-訴-140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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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其經營之鎰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發票人鎰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用以償還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支票發票日。詎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乃偕同其配偶到原告住處央求展延還款,並書立400萬元之借款借據,由其配偶擔任見證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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