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3-訴-1407-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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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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