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3-訴-1408-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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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張銍恩 被 告 張溪鎮 張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溪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溪鎮、張麗容如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 、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溪鎮(下稱姓名)與其為親戚,被告 張麗容(下稱姓名)為張溪鎮之女兒;張溪鎮因土地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前與訴外人即其父張坤合發生爭執,其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張溪鎮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張溪鎮竟以農用高壓噴霧機噴灑不明液體對其噴灑,致其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結膜炎等傷害;張麗容則於被告住處前之開放式庭園內,公然辱罵其「那個,那個敗家子那個啦」(台語)等語,被告侵害其之身體、名譽,其得分別向張溪鎮、張麗容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溪鎮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麗容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溪鎮抗辯略以:其當時有持噴水器做防衛驅趕,因為原告 不願離去,其方輕壓噴水器往原告身體噴水,其並未使用農藥噴灑原告,如果當時其是使用農藥噴灑,原告早已經失明,其僅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 ㈡張麗容抗辯略以:當天前往被告住處之人為原告之兄,提告 之人卻為原告,其對於刑事案件並未上訴,因為其等當時都在生病;當時原告在被告住處外大聲咆哮,其不堪其擾,順口說出「了尾仔囝」(台語),當時家裡有養狗,其是罵狗,縱認其有賠償必要,亦僅需賠償1,000元即已足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其舉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本院審酌張溪鎮於本院審理時僅抗辯其非持農藥往原告眼睛噴灑,但就其有持高壓噴霧機往原告方向噴灑乙事,經其於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又張麗容於本院亦無否認其有稱「敗家子」(即台語「了尾仔囝」)等語,僅稱當時係對於飼養之狗為上開辱罵語句等等,可認張溪鎮有持高壓噴霧機往原告方向噴灑,及張麗容有於衝突時罵稱「敗家子」等節,應認屬實。張麗容雖稱其非辱罵原告,而係辱罵其所飼養之狗,然上開辱罵語句「敗家子」通常係指不務正業、揮霍家產之子弟,顯然係針對人之辱罵語句;再張溪鎮結束與原告衝突,坐在建築物門口,張麗容即講出上開話語,且朝鐵柵門外指著原告方向說話乙節,已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屬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已可認張麗容係對原告辱罵「敗家子」無誤。再被告因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可參。是認原告因張溪鎮所為上開噴灑行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雙眼表淺性結膜炎等傷害,及張麗容對其辱罵「敗家子」侵害其名譽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名譽受損均非輕微,顯然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則參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消防員工作,每月薪資約70,000元;及張溪鎮、張麗容分別為小學畢業、大學畢業,張溪鎮年紀已逾78歲,現無工作,張麗容前擔任課輔老師,先前薪水為27,000元至30,000元,現已無工作;暨上開加害行為情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張溪鎮、張麗容所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則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合法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溪鎮、張麗容分別給付4萬元、2萬元 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張溪鎮、張麗容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調查張溪鎮所使用高壓噴水器殘餘物是否含有農藥成分,欲證明張溪鎮係使用農藥噴向其眼睛等等(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張溪鎮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在案,縱係使用農藥噴劑,對原告所造成傷害亦無不同,是認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張溪鎮請求調查原告、原告之兄有無娶妻、生子,及原告有無另涉嫌恐嚇等刑事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本案爭點無關,均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