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訴-14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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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