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訴-16-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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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丁財 葉志偉 陸朝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林秋茶 尤陳春菊 謝陳春梅 陳忠明 陳忠進 陳素綿 陳素柳 林陳素寶 陳信任 陳文雀 黃榮富 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陳家村 陳俊源 陳忠正 陳忠成 陳忠永 陳吳雪麗 陳忠卿 陳賴紅棗 陳煜捷 陳孝祐 追加被告 陳忠城 陳信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 水泥,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 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共有人陳家深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由陳忠城、陳信瑞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第167至176頁、第203至206頁),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被告陳家深,並追加陳忠城、陳信瑞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確認其就和東段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被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成果更正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俊源、陳忠正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2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係於90年間由原同段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周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土地至最近公路之必要。而原24地號土地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曾經協議24-3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連接至和美鎮孝義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兩造為該次和解協議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同受拘束。且24-2、24-3地號土地有連接道路,24-1地號則未直接臨路,可推知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24-1地號係分割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自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是本件自以通行24-3地號土地為損害最輕微之通行方法,堪認原告就此有通行權存在。至於被告雖主張利用西側現況道路通行。然同段26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而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是被告提出通行方案於法未合,自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若認通行24-3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請求法院酌定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為達通行目的,自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及設置民生管線之需求,為此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如原告得於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5日和土測字第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電信及瓦斯管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妨阻原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得妨礙通行等節,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鋪設級配及設置管線部分,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是否得鋪設柏油及水泥等級配不明,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㈡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原告等人既為系爭24-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本得使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並無訴請確認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和解時約定使用2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等人並未參與該次和解,當時參加的是陳家深,被告並不知悉其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協議內容,難以採信。原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輛進出土地,及於土地上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另外,2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筆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即孝義路可供通行,此為最適通行方案,主張原告應通行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5日和土測字第9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而非通行24-3地號土地。  ㈢被告陳俊源:24-3地號土地應該是留做道路使用;後改稱當 時大家想維持共有;24-3地號土地現況是空地,有人種植蔬菜;不同意原告通行;24-1地號土地左側有已鋪設柏油路面之既成道路可以通行。  ㈣被告陳忠正、陳忠明、謝陳春梅、陳賴紅棗、陳忠卿、陳家 村、陳忠成、陳忠永、黃榮富、陳吳雪麗、陳素綿: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要通行土地還要伊出錢,天理何在。24-3地號土地是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24-1地號土地左側有既成道路。其中陳忠正另稱:土地是各自的,伊不同意給原告走。分割時講的那些人都死掉了,以前那些人到法院講的都死掉了。24-1地號土地東側算是有路,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  ㈤被告陳忠進、林陳素寶、陳孝祐:不同意原告通行。  ㈥被告陳信任、陳煜捷、陳林秋茶、陳文雀:不同意原告通行 ,原告應該先開調解會協調。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兩造共有之同段24-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24-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即有未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經查:系爭24-1地號土地東側即為24-3地號,北側為同段29-17、29-25、29-16地號,南側為同段24-2地號,西側則為同段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9至24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自有因鄰地阻隔而無法出入通行至公路之疑慮。至於被告雖稱24-1地號土地西側有既成道路可以對外通行等語。然依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本院履勘現場可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3頁),被告所稱之既有道路即孝義路,並未直接鄰接24-1地號土地,與24-1地號土地左側地籍線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孝義路南側則臨接兩造共有之24-3地號土地。是24-1地號土地如藉由孝義路對外通行,首先需跨越26地號約數公尺始可連接至孝義路(即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佐以被告陳忠正亦到庭表示:「那邊應該算是有路,但只是要人家給他過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亦認同24-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孝義路,自無從認為24-1地號土地因有既成道路存在而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是24-1地號土地遭周圍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24-1地號土地有經過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即非無憑。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  ㈣經查:  1.被告陳忠誠、陳信瑞固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主張主 張原告應利用毗鄰之同段26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通行,然系爭24-1地號土地與同段24-2、24-3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嗣因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而由兩造各自繼受取得系爭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又查系爭24-3地號土地現況南側臨接孝義路,而24-3地號土地係由原24地號土地分出,足證原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係於90年5月11日和解分割後始形成24-3地號土地南側為道路,24-1地號土地則未臨路之情形。徵諸前揭說明,分得袋地之人僅得通行同一母地分割增加之土地至公路,不得捨此不為,主張利用他人所有之鄰地對外通行。則系爭24-1地號土地既係因90年間和解分割致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係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自應由其等及其繼受人自行設法排除及通行,而非強借他人土地。則同段26地號土地既非於90年間自原24地號土地分出,被告陳忠誠等人主張原告得利用26地號土地通行,於法自有未合,難以採取。  2.至於原告主張通行同母地分出之24-3地號土地,合於前開規 定,自屬可採。況查,觀諸地籍圖呈現各筆土地分布位置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原24地號於90年間和解分割時,分出24、24-1、24-2、24-3地號四筆土地,24-3地號縱向貫穿土地連接孝義路,24、24-1、24-2地號則分布於兩側,其中24-1、24地號並未直接臨路,24-2地號亦僅西南側角落面寬不足1公尺部分有臨接孝義路,然顯然不敷通行,可見24-3地號若非做為通行之用,24-1、24地號即有無法對外聯絡之虞,反而若24-3地號係做為通行之用,各筆土地均得藉此通往孝義路對外通行。則以此分布情形,佐以和解分割後共有人就24-3地號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並非分予特定共有人分得,且24-3地號呈狹長形狀,不僅連接各筆土地,西側通往孝義路,東側則留做未來如有道路則可通行,及通往北側轉折處尚規劃方形及截角,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1條關於私設通道為單向出口應設置迴車道、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為截角之規定相符,依24-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位置、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情,已足以證明和解分割當時就24-3地號土地即是規劃做為道路使用。參以被告陳忠正說我們跟他們祖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90年間和解分割時,僅將被告所稱祖先不同之共有人分割出24-1及24-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24地號維持共有,及全體共有人均就24-3地號維持共有,可證90年間之和解契約,目的主要係將分得24-1、24-2之共有人自全體共有人分出,其餘共有人仍繼續就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更可證明24-3地號土地如非作為道路使用,原24地號土地共有人豈有繼續與24-1、24-2土地分得人就24-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之理。且和解分割後之24地號土地於99年間由被告陳家村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陳家村於99年7月7日本院法官試行調解期日表示「通行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99年彰簡字第350號卷99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後續分割方案亦均按此前提規劃各坵塊位置,共有人就此並無異見,該次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欄亦記載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均有適當道路等語。審諸地籍圖顯示和解分割後24地號西側即為24-3地號土地,益徵90年和解分割非僅分割原24地號土地,亦已約定24-3地號土地供分割後各筆土地通行,是90年和解分割後土地共有人有通行24-3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24-1、24-3地號土地之母地即原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0年間協議分割時,已預先留設24-3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人未來通行之用,以解決因分割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業如前述,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24-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自應為因分割原24地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24-3地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並未變更系爭24-3地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予採取。再審酌24-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㈥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日後非無興建房屋之需求,而房屋非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又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無從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而本件原24地號之共有人於分割協議時已將24-3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且原告得通行24-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利用24-3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民生管線,相較於利用他人土地,應屬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再審酌原告將安設管線之範圍限縮,僅就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設置管線之規劃方式,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又可進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堪認是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2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24-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於2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陳忠城 1/8 被告陳信瑞 1/8 被告陳林秋茶 1/110 被告尤陳春菊 1/22 被告謝陳春梅 1/22 被告陳忠明 1/132 被告陳忠進 1/132 被告陳素綿 1/132 被告陳素柳 1/132 被告林陳素寶 1/132 被告陳信任 2/110 被告陳文雀 1/110 被告黃榮富 2/44 被告陳與昇之遺產管理人武燕琳律師 1/462 被告陳家村 1/22 被告陳俊源 1/22 被告陳忠正 1/66 被告陳忠成 1/66 被告陳忠永 1/66 被告陳吳雪麗 1/22 被告陳忠卿 1/22 被告陳賴紅棗 1/132 被告陳煜捷 1/110 被告陳孝祐 20/462 原告柯丁財 1/10 原告葉志偉 1/10 原告陸朝炳 1/20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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