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17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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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冬陽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林啓昇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權利範圍1/5,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石修應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啓昇所有。㈢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7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蘇石修應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於111年12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啓昇所有。㈣林啓昇應於前項信託登記塗銷後,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311-312頁),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第312頁),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訴外 人林火金所有,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後,經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鶴鳴(歿)、林英記、林敬富、原告、林啓昇(合稱林鶴鳴5兄弟)口頭協議5人均分,並各自借名登記在林啓昇名下,嗣於82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詎林啓昇竟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11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與系爭信託行為合稱系爭詐害行為),害及原告對林啓昇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又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割,蘇石修並取得6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是原告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就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5。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啓昇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對林啓昇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並由蘇石修塗銷登記後,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林鶴鳴5兄弟、女兒即訴外人 林鶯姑、施林杏元、配偶即訴外人林數共8人。林火金死後,當時林數及林鶴鳴有受照顧需求,而林啓昇與該二人共同居住在分割前606地號土地上之平房,林鶯姑、施林杏元均已出嫁,而林英記、原告、林敬富又無與林數及林鶴鳴同住,均無法照顧林數及林鶴鳴,是經繼承人協議後,始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到林啓昇名下。原告既未舉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倘4兄弟與林啓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林鶴鳴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另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及財產歸屬人均為林啓昇,而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即林啓昇之資產並無變動,且亦未陷於無資力,並不害及原告債權。況被告間信託契約已載明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原告如得代位林啓昇主張信託權利,亦應受該約定之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詐害行為,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7頁):  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原係林火金所有。  ㈡林火金於74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鶴鳴、林英記、原告 、林啓昇、林敬富、林鶯姑、施林杏元、林數。  ㈢林火金死亡後,其所遺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於82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悉數登記在林啓昇名下。  ㈣林啓昇於111年12月7日與蘇石修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成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信託予蘇石修,雙方並於111年12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林啓昇,故為自益信託。  ㈤蘇石修於112年1月10日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分割,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嗣於113年6月28日辦畢分割登記,蘇石修為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林啓昇並無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82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即與林啓昇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證人林英記、兩造堂兄弟即證人林英傑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林英記證述略以:林啓昇叫我們提供印鑑章、分割繼承文件,我跟林啓昇說我也要持份,才會把印章交給你,林啓昇說好,我才把印章交給林啓昇辦登記,原告也有這樣對林啓昇講。一開始在林火金過世後,是希望登記在兄弟各自名下,只是因為林啓昇已經辦妥繼承登記,才說是借名等語(卷第319-322頁),可知林鶴鳴5兄弟於林火金過世後係希望將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平均登記在各自名下,而非借名在林啓昇名下;再依證人林英傑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母親跟伯母即林數之對話,林數說原告有因分割前606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啓昇名下而跟林啓昇發生爭執,母親問林數為何不直接過戶在5兄弟各自名下,林數說是因為原告、林敬富、林英記各自搬出老家,林鶴鳴精神狀況有問題,林啓昇比較懂,就讓林啓昇去辦理過戶,並說是其他兄弟拿印章給林啓昇讓林啓昇代辦,但為何後來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我並不清楚,林數也說不知道怎麼回事登記到林啓昇名下,但也說等之後他們兄弟再自己去分就好。在本件訴訟前,我只知道土地是登記在林啓昇名下,直到本件訴訟後我才聽原告說當初是要借名登記,等把土地賣掉後再來分錢。我不敢保證原告與林啓昇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卷第314-319頁),更可認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無從採認。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林啓昇就分割前6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既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非林啓昇之債權人,亦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林啓昇就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詐害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蘇石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啓昇將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0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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