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訴-17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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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原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總計借款8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總計清償2萬2,300元,尚欠81萬2,7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起居中介紹被告接觸線上博弈、從 中抽取傭金,兩造本有諸多金錢往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除不爭執事項㈣為借貸外,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就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原告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及原告見被告被賭債所逼贈與被告。被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曾提及還款等語,然係因原告曾居中介紹被告簽賭,於被告積欠賭債後,另找其他金主使被告欠下高利貸,此等訊息係被告為償還賭債、高利貸,必須透過原告交付款項與其他金主,非原告有借款與被告;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自承斯時被告僅積欠原告5萬元。另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交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此均係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頁)  ㈠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原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原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㈣附表一編號31、39、48、57、58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 款項。  ㈤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 所示款項,是否具借貸合意?  ㈡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83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31(111年8月16日之1萬元)、39(111年9月27日之2萬元)、48(111年11月1日之2萬元)、57(111年12月16日之4,000元)、58(111年12月20日之3,000元)所示款項為兩造合意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即屬自認,堪加採取。另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6、59至64所示款項為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交付該1萬元與被 告之原因,觀附表一編號56所示對話內容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下稱偵卷、另案】第120、155、157頁),111年12月10日10時56分許,兩造通話1分40秒,111年12月10日11時0分許,被告傳送「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111年12月10日13時4分許,原告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111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原告傳送「今天要還我」,足徵原告之用語係要求被告須返還款項,被告既未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係代被告匯入線上博弈網站「賭博贏」、贈與被告等語,難加採取。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借與被告之借款,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 、59至64所示對話紀錄,係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據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查:  ⒈參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原告於1 11年4月間曾帶伊以車貸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貸120萬元,原告現場拿走20萬元,伊後來另有匯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同年6月間,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所得23萬元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同年12月間,原告帶業務幫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增貸30萬元,伊交付原告25萬元;兩造對話紀錄談及借款,係伊向原告借生活費,都有從貸款扣,伊用車子貸款的錢,會先還伊向原告借的生活費,剩下的還利息;寄放在原告處的錢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偵卷第29、30、223、224頁),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車輛貸款部分,伊有拿到6萬元,增貸部分沒有拿到,被告有匯款給伊一筆錢,伊不知道是典當的錢,伊拿到的6萬元是拿去支付利息;被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實際寄放多少伊忘記,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伊就會將錢匯款至被告帳戶,是被告說要寄放在伊這,錢是伊以自己的名義借的等語(見偵卷第20、227頁)。足認兩造金錢往來頻繁且原因多端,又夾有被告曾將款項寄放在原告處,於被告有用錢需求時,由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情事,遑論兩造對於款項是否係借款亦有爭執,故難以原告有匯款與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⒉原告雖另陳:被告積欠第三人賭債,伊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 楊佳琪、何啟霖借款340萬元,加上被告須代楊佳琪繳付之車貸及伊借與被告之款項,迄至112年1月2日,被告向伊已至少借款600萬元;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已自陳109年7月至112年3月間,在複利作用下,已積欠原告393萬元借款債務,伊本件請求款項之借款時間、數額,均在被告另案自陳有向伊借款之範圍內;被告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表示要還款給伊;被告在另案已自承因積欠賭債、多次向伊借款紓困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63、177至188頁)。然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112年1月2日對話內容,原告僅提及「現在340 加你的小灰 還有我的很多 六百多吧」,就「340」部分未談及為何人何款項,就「還有我的很多」部分亦未明具體為何;益以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自110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一部分係以伊帳戶匯款,一部分係交付現金;被告只要還不出利息,伊就會經被告同意,幫被告向何啟霖借款,用以繳納欠楊佳琪之利息,所以被告向伊借款,沒有每次都拿到現金,被告拿走現金約250萬元,其餘匯款幾千至幾萬元不等,金額約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原告所稱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告之方式,包含匯款及現金,是本件難據前揭112年1月2日對話內容,或被告於另案所稱欠款總額,與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要還款與原告等,憑認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5、59至64所示款項,係兩造合意借貸之款項。至其中附表一編號40、45、50、52、54、55、60至64所示對話內容,原告雖又輔以帳戶交易明細,惟本院尚認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交付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綜上,應認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8所示款 項(共計6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㈤被告抗辯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 計38萬9,000元)清償本件借款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係整理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1、199至221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3頁),未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112年1月7日存款機存入20,000元之交易紀錄,雖附表三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各有如數金額存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否認係被告以存款機存入、亦否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經本院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9、203、205、209至217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多為「打過去」、「匯給你」、「轉了」、「存了」等語,無從知悉交付款項原因為何,難謂即屬清償。其中,兩造111年12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固曾要求被告還款,然依附表一編號56所示,原告係借與被告1萬元,並於翌日稱「今天要還我」,被告「可以先七千嗎」,原告回以「這樣還有6000」,被告所欲清償之款項總額係1萬3,000元,尚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1萬元不符,難逕認被告所指7,000元即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6之1萬元,況兩造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惟原告否認為被告匯入,陳稱該等款項係其為出借款項與被告,向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維晏所借之款項,該款項係由張維晏匯入其帳戶,張維晏為記帳,故於交易明細備註「家鎮」、「家鎮借」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提出張維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本院比對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該等款項之匯款帳戶確實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前8碼確實與張維晏前開帳戶帳號相同,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該等款項係其匯入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其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惟原告否認與其有關,陳稱被告係清償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審酌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11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確認星期一(即同年月21日)是否領25萬元,原告表示「25給我」,111年11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明日(即同年月21日)領25萬元,111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領錢、相約會面地點、被告表示「欸好了」,容僅足認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有相約見面,未足證明被告有交付25萬元與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  ㈥基上,兩造就6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1、39、48、56至5 8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2,300元(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清償原告本件借款),被告尚餘4萬4,700元未清償。  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有定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返還之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埔鹽警察分駐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且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 ,7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卷證頁數 1 111年1月1日 12,000元 日期:112年1月2日 原告:「現在340加你的小灰」、被告:「我還是得每個月繳」、原告:「還有我的很多,6百多吧」、被告:「不要想這麼多,先打出利息」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第171頁 2 111年1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 111年2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 111年2月9日 4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 111年2月27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 111年3月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7 111年3月5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8 111年3月6日 3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9 111年3月1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0 111年3月16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1 111年3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2 111年3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3 111年3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4 111年3月26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5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6 111年3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7 111年4月16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8 111年4月28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19 111年4月30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0 111年5月1日 7,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1 111年5月2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2 111年5月4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3 111年5月14日 11,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4 111年5月1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5 111年6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6 111年7月24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7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8 111年8月7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29 111年8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0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1 111年8月16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8月16日 被告:「想跟你借最後啦」、「跟你在借一萬」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2 111年8月2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3 111年8月27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4 111年8月28日 3,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5 111年9月1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6 111年9月5日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7 111年9月15日 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8 111年9月22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39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9月26日 被告:「你28之前能借我多少」 日期:111年9月27日 原告:「29000這幾天也要給我」 本院卷第139頁。 40 111年10月4日 15,000元 日期:111年10月4日 被告:「閔閔你存一萬五給我」、「000000000000」、「今天有空存就好」、「剛繳車貸完 湊3萬打」 原告:「打的出來嗎」、「給你了」、「這樣你剩46000」 本院卷第143頁。 41 111年10月6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2 111年10月8日 26,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3 111年10月14日 1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4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5 111年10月23日 8,000元 日期:111年10月23日 被告:「看有多少」 原告:「你大概要多少」 被告:「一本利息一本你」、「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本院卷第145頁。 46 111年10月27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7 111年10月28日 35,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48 111年11月1日 20,000元 日期:111年11月1日 被告:「我只是想貸款還你」、「想跟你借錢紓困,順便散心」 本院卷第147頁。 49 111年11月3日 2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0 111年11月7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1月7日 被告:「我姐說明天再轉 我被裱了一頓」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29頁。 51 111年11月11日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2 111年11月27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1月27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47 被告:「000000000000 先貼給你~」、「閔閔三千就好」、「收到了欸」 原告:「剛匯」 偵卷第148頁。 53 111年12月1日 1,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54 111年12月5日 5,000元 日期:111年12月5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3:20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偵卷第153頁。 55 111年12月8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0:14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55頁。 56 111年12月10日 10,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0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1:40 被告:「000000000000 禮拜一給你」 日期:111年12月11日 原告:「今天要還我」 被告:「可以先七千嗎?」 原告:「這樣還有6000」 偵卷第155頁。 57 111年12月16日 4,000元 日期:111年12月16日 被告:「閔你在嗎?有點卡住差4000」、「想說跟你借4000」、「繳車貸」、「你那邊有嗎?」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 偵卷第160頁。 58 111年12月20日 3,000元 日期:111年12月20日 被告:「欸閔閔 你可以借我一萬五或兩萬 我明天給你 你可以嗎?」原告:「我身上剩沒多少 沒辦法」被告:「因為我有個想法,想提高壓住,那閔三千呢?」 原告:「帳號給我」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62、163頁。 59 111年12月23日 10,000元 同本表編號1內容 本院卷第155頁,偵卷171頁。 60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7日 被告:「只是現在要跟你拿一萬匯給當鋪利息」、「閔什麼時候有空匯給我,當鋪今天最後一天」 原告:「帳號」 被告:「000000000000,收到了」 原告:「這裡剩136000」 偵卷第176、177頁。 61 112年1月1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19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8:48 被告:「000000000000」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77頁。 62 112年1月29日 20,000元 日期:112年1月28日 對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4:29,被告:「000000000000」 日期:112年1月29日 原告:「給你了」 偵卷第179頁。 63 112年2月9日 30,000元 日期:112年2月9日 被告:「我需要三萬,我要最後壓碼,閔你目前有3嗎?只需3」 原告:「給你了」 被告:「收到了」 偵卷第181頁。 64 112年2月10日 5,000元 日期:112年2月10日 被告:「晚點你在存5000給我」 原告:「先給你5000?」 被告:「好」 偵卷第183至185頁。 合計 835,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10,000元 2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3,000元 4 111年12月13日 2,300元 5 112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22,3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 1 111年11月27日 存款機 3,000元 2 111年12月7日 存款機 2,000元 3 111年12月11日 存款機 7,000元 4 111年12月19日 存款機 4,000元 5 111年12月20日 存款機 3,000元 6 112年1月7日 存款機 20,000元 7 112年1月8日 存款機 10,000元 8 112年1月9日 存款機 10,000元 9 109年9月20日 轉帳 30,000元 10 111年9月27日 轉帳 30,000元 11 111年10月23日 轉帳 20,000元 12 111年11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合計 3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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