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V-113-訴-17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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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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