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訴-178-202410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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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蕭家秀即高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84,091元於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原告將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擴張請求撤銷超過1元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等,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原告認為「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不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 人新裕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1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本件於101年2月8日起經100年司執字第49044號執行 存款分配受償新台幣7103元」等字樣,並加蓋書記官之圓 形戳章。故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再從101年2月13日重新起算,其後新裕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從101年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6年2月13日即超過5年時效,原告就101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範圍之執行程序。 (四)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等違約金,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其前手之借款債權,其前手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前手於借款時對主債權約定之利率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數倍,而被告除受有遲延期日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其損害已為高額之放款利率所填補,相關見解可參照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再請求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元。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之部分不存在,其主張之執行程序於高過違約金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所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客觀標準認定,顯無任何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倘原告就其認所受損害之情事致須酌減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應就有符合實務見解應酌減違約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舊法下之支付命令,已經不能再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包含違約金是否過高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不存在,被告雖已變更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就101年2月8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執行,但亦表明係部分執行,保留未執行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顯然認為101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非不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其餘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就前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部分,則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而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及超過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7日債權憑證發給後,其後曾於98年間、101年間、109年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1年2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後,債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2年1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101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其中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債權人已於5年內、109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尚未罹於時效;其餘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5年之時效最遲於109年10月25日已完成,直至109年10月26日始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101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既然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問題;至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僅使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並 請求確認「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37號支付命令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既然已確定,且為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據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該支付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求酌減並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部分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原告復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序云云。經查,就被告利息債權部分,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未有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另外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無從撤銷;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