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V-113-訴-1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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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俊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張淑華 施怡君 賴柚丞 賴素蘭 賴添福 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 賴寶玉 賴尚珍 賴明進 賴明發 賴莉莉 黃炳煌 黃明進 吳黃玉仔 劉黃桃 黃界 林淑慧 蘇柏燻 蘇富士 林蘇羅織 蘇志賢 吳瑞權 吳嘉峰 洪祐俞 吳嘉純 洪美珠 洪芷柃 洪子婷 洪雅玲 洪雅惠 洪雅珍 洪水川 賴黃水 賴蓮春 吳麗葉 賴宇亮 賴孟資 郭其安 郭昭敏 郭其昌 賴呂碧雲 呂灣玉 呂淮榕 呂淮熏 賴呂秀葉 賴秋返 唐嘉宏 廖芸可 廖恩輝 廖恩世 鐘東龍 張西屏 張西雯 張燕芳 張秋燕 游榮酌(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德(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金義(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萍(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志偉(即游賴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玉 賴坤育 賴美紅 胡木珍(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民修(即賴坤堯之承受訴訟人) 賴坤守 賴英長 賴炳房 賴炳烟 黃劉幸 黃淑媚 黃祥豪 黃淑瑜 黃豪彬 黃晋祥 黃淑容 黃祥誌 黃祥偉 黃文鎌 黃素銀 黃文魁 黃素芳 黃漢卿 黃麗花 黃漢仲 黃玉娥 賴永福 賴鈐 賴緩 賴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 、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應就其被繼承人洪賴不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應就其被繼 承人賴化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 、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應就其被繼承人黄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 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絹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華取得全部;編號C部分面積2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怡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柚丞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游賴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 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承受訴訟;被告賴坤堯於113年6月19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胡木珍、賴民修承受訴訟(卷第165、173、179頁)。 二、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賴柚丞、黃麗花以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①洪賴不碟已死亡,被告蘇柏燻、蘇富士、林蘇羅織、蘇志賢、吳瑞權、吳嘉峰、洪祐俞、吳嘉純、洪美珠、洪芷柃、洪子婷、洪雅玲、洪雅惠、洪雅珍、洪水川為其繼承人;②賴化石已死亡,被告賴黃水、賴蓮春、吳麗葉、賴宇亮、賴孟資為其繼承人;③黄該已死亡,被告郭其安、郭昭敏、郭其昌、賴呂碧雲、呂灣玉、呂淮榕、呂淮熏、賴呂秀葉、賴秋返、唐嘉宏、廖芸可、廖恩輝、廖恩世、鐘東龍、張西屏、張西雯、張燕芳、張秋燕為其繼承人;④賴戅已死亡,被告游榮酌、游金德、游金義、游惠萍、游志偉、賴美玉、賴坤育、賴美紅、胡木珍、賴民修、賴坤守、賴英長、賴炳房、賴炳烟、黃劉幸、黃淑媚、黃祥豪、黃淑瑜、黃豪彬、黃晋祥、黃淑容、黃祥誌、黃祥偉、黃文鎌、黃素銀、黃文魁、黃素芳、黃漢卿、黃麗花、黃漢仲、黃玉娥、賴永福、賴鈐、賴緩、賴麗絹為其繼承人,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為此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貨櫃存在,原告可隨時拆移。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鑑定結果吳賴蓮受補償新台幣(下同)157,333元,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是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補償吳賴蓮173,804元,這樣只差16,471元等語。㈡被告賴柚承、黃麗花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㈢被告黃漢卿陳述答辯:對分割沒有意見,看大家的意見。㈣被告吳麗葉答辯:持分面積很小,不宜原物分割,主張變價分割。  ㈤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賴戅已死亡,前揭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洪賴不碟、賴化石、黄該、賴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東北方向面臨仁愛街,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及 貨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圖資雲資料、照片等為證(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為狹長形,面積僅207.39平方公尺,倘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甚小,難以使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互為補償為適當。而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由原告、張淑華、施怡君、賴柚丞取得土地,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不致過度細分,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並互為補償,應屬公允,而為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附近土地公所徵收每坪補償133,000元,本件每坪只補償120,396元,希望照公所的補償標準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被告劉木卿即吳賴蓮之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其所稱被徵收土地之相關資料供參,尚難認鑑定結果不可取,其稱應依公所標準補償云云,為無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施俊芳 48分之10 48分之10 張淑華 48分之25 48分之25 施怡君 48分之5 48分之5 賴柚丞 6480分之193 6480分之193 賴素蘭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賴添福 48分之1 48分之1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48分之1 由吳賴蓮之遺產負擔 48分之1 賴寶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尚珍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進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明發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賴莉莉 1200分之1 1200分之1 黃炳煌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明進 288分之1 288分之1 吳黃玉仔 288分之1 288分之1 劉黃桃 288分之1 288分之1 黃界 288分之1 288分之1 林淑慧 288分之1 288分之1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36分之1 連帶負擔36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施俊芳 (1,051,004元) 張淑華 12,208元 施怡君 2,224元 賴柚丞 2,837元 賴素蘭 5,827元 賴添福 157,333元 吳賴蓮(遺產管理人劉木卿) 157,333元 賴寶玉 6,293元 賴尚珍 6,293元 賴明進 6,293元 賴明發 6,293元 賴莉莉 6,293元 黃炳煌 26,222元 黃明進 26,222元 吳黃玉仔 26,222元 劉黃桃 26,222元 黃界 26,222元 林淑慧 26,222元 洪賴不碟之繼承人(如主文第1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化石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2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黃該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3項) 公同共有104,889元 賴戇之繼承人 (如主文第4項) 公同共有209,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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