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訴-186-202411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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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