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V-113-訴-208-202411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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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含在途期間二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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