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3-訴-216-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劉敏男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劉敏新 劉司格 劉錦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劉秋桂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12樓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如附表一「實際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嗣具狀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存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追加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經被告劉敏新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所為追加乃基於兩造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司格、劉錦雲、劉秋桂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劉與督於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系爭2筆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劉胡石妹、同父異母之妹妹即訴外人劉素媛等7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嗣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共同出資向劉素媛購買其潛在應有部分1/7,其後劉胡石妹於111年9月24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劉胡石妹就系爭2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7,故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持分為原告及被告劉敏新、劉司格各為23/105,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各為6/35。然兩造合意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劉錦雲、劉秋桂名下,而將兩造持分各登記為1/5。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前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該地依法可合併複丈及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不爭執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如原告所 述,且同意按抽籤結果,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劉敏新另陳稱:兩造及被告間均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應按實際持分分割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1.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登記各1/5,日後再登記如附表所示實際權利範圍,又兩造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仍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應予准許。㈡系爭2筆土地得合併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已有明定。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2.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73頁)。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且合併複丈系爭2筆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原為1人所有,於該條例施行後由兩造因繼承共同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北地二字第11300018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55至71、153頁),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合併分割為5筆土地,是原告所提方案,合於上開規定。㈢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2.查系爭722地號土地面積為2,847.71平方公尺,723地號土地面積為2,140.70平方公尺,合計4,988.41平方公尺,合併後呈長方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23至129頁)。又系爭2筆土地東北側臨同段588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同段724地號土地、西南側臨76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91、93至9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使兩造均依實際權利範圍分配土地,且分割取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並與國有水利用地相鄰,灌溉便利。參以兩造均同意該方案,故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按實際權利範圍轉土地持分,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公允,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變更登記以及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範圍 實際權利範圍 1 劉敏男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2 劉敏新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3 劉司格 1/5 23/105 1/5 23/105 23/105 4 劉錦雲 1/5 6/35 1/5 6/35 6/35 5 劉秋桂 1/5 6/35 1/5 6/35 6/35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日北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722地號 (原722、723地號合併為722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1,092.7 劉敏男 全部 B 855.16 劉秋桂 全部 C 1,092.69 劉司格 全部 D 855.16 劉錦雲 全部 E 1,092.7 劉敏新 全部 合計 4,98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