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訴-228-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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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名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瑞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順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之解除套繪管制。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33-234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瑞浩、曹順錦分別為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805、807地號土地之339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江坤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萬水(系爭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曹萬水為土地共有人)從未同意提供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此情遭被告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事項,且如起造人所提資料不實,依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築許可,即可解除套繪管制,況縱使原告聲明有理由,亦無法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原告應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而非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805、80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1.4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為38.7平方公尺,空地比已不符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805、807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亦不合乎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法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25頁): ㈠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曹瑞浩、曹順錦所有。 ㈡系爭土地謄本均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339建號,即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805、807地號。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為805、25、25-1至25-44、46地號,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而受套繪管制。套繪管制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 ㈢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25-1至25-44地號土地;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7地號土地,350-7地號原亦屬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範圍。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 落同段805、807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367-27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民國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40。 ㈥訴外人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 之805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珠琴購買807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80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 ㈦江坤賢於75年3月23日所出具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本判決結果,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兩造間在私法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自無需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核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土地使用關係存在: 經查,曹萬水原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25地號土地,曹萬水於95年3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嗣25地號土地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割,其中分割出之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由曹瑞浩、曹順錦所有。又江坤賢為興建系爭建物就重測前員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包含曹萬水在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9-50頁)及上開判決(卷第73-81頁)、系爭同意書(卷第121-133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曹萬水及其餘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繼承、分割上開土地而取得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曹瑞浩、曹順錦。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何土地使用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