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V-113-訴-242-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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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温帥 林一助 林資雅 林宜聖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連帶負擔3分 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假扣押(債權人為受告知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帥、林資雅、林宜聖陳述:既有道路希望維持共有 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一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有假扣押而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測量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原告主張依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表 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將現況道路留為兩造共有通行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現況建物位置大致相符,應屬適當,而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兩造於分割後,將來有改建、興建房屋或增設相關新穎設備之需求,而有新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通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致須借道方案編號戊部分,屆時需取得該部分各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設置或取得相關建管執照,為此請求方案編號戊部分修正為「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云云。惟原告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等,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得予加註,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甲 300.82 林佩君 乙 300.82 由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取得。 丙 150.41 林資雅 丁 150.42 林宜聖 戊 108.96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