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258-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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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萍 張佩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素專 張素英 朱瑞期 游鎧燿 胡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金萍、張佩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5,99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 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8,717元(見原第一審卷第8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5,999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5,99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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