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3-訴-272-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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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