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訴-28-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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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卓玟秀 卓瑞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卓溪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玟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瑞卿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卓玟秀、卓瑞卿各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200萬元為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卓玟秀、卓瑞卿(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卓吳玉為兩造及卓煜明、卓美麗之母,卓 吳玉於109年5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均稱地號)由原告共同繼承,另允諾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本件同段建號均稱建號)亦分配予原告共同繼承。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知悉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遂將系爭房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交予卓煜明保管,然因原告經濟較困難,為節省稅金及規費,被告稱可幫忙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由原告均分,原告與卓吳玉同意後,由原告於109年5、6月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向卓煜明取回系爭房屋之權狀,並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林芝羽,並取得價金4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將所得價金400萬元交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卓吳玉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對卓吳玉有系爭房地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林芝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贈與請求權,被告受有價金400萬元的利益和原告受有贈與請求權消滅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卓玟秀、卓瑞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出售系爭房地情事。卓吳玉雖透 過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於卓吳玉過世前,遺囑未生效力,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吳卓玉於109年6月2日出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遺囑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取得任何權利。卓吳玉生前與被告講好將土地處分之金額贈與被告,系爭土地非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於109年6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為任何主張,於卓吳玉112年3月3日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均為卓吳玉之繼承人。  ㈡卓吳玉於109年5月27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指定 由原告平均繼承。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卓吳玉名下有1313-5、系爭土地、1313-8、1313-9、1313-10 等土地(下合稱1313-5等土地),以109年5月27日公證遺囑指定予黃○○、原告、卓○○(2筆)及卓○○繼承。  ㈤被告名下之125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 坐落1313-5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125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5號,坐落1313-8土地上)及126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3號,坐落1313-9土地上)於112年5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弄31號,坐落1313-10土地上;下合稱1256等房屋)於112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卓吳玉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卓美麗、卓煜明,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表明:長子(即被告)已於本人之配偶過世時取得財產,其餘4人皆未取得,為使財產公平分配,故本人之不動產由其餘4人(或其指定之子)分配取得等語,而將名下1313-5等土地,指定由卓美麗之女黃○○、原告、卓煜明之子即卓○○、卓○○繼承,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卓吳玉並無使被告取得遺產之意,復佐以被告於卓吳玉過世前,已將1313-5等土地上之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交予卓煜明保管,及於卓吳玉過世後,被告亦於112年5、6月間將1256等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黃○○、卓○○、卓○○等人,與證人卓美麗證稱繼承人有和卓吳玉討論分配房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2頁),可見卓吳玉為1313-5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卓吳玉之繼承人均知悉卓吳玉之所有不動產分配內容,係將1313-5等土地及其上1256等房屋及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以外之4名子女,故原告主張卓吳玉將系爭房地分配原告共同取得,應屬可信。  ⒉又查,證人卓煜明證稱:因為(原告)2個人分到同1間,1個 住屏東,1個住桃園(中壢),才說要賣掉,在被告給伊權狀後原告說要賣掉,那時候兄弟姊妹感情都好,被告來找伊說委託他(指被告)出售房地,伊有問原告,他們都有同意,之後被告就來跟伊拿走房屋和土地的權狀等語(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則原告因分住兩地,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被告表達願意處理出售事宜,經證人卓煜明轉達原告後得到應允,至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關係,已達成合意。復因系爭房地出售得款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頁),卓玟秀、卓瑞卿各可得價金半數即200萬元,則其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縱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卓煜明所委託等語,惟查 ,兩造與卓煜明為兄弟姐妹,使用之用語未至明確,應依事件發生過程為定性,依被告向證人卓煜明表明願辦理出售房地事宜後,證人卓煜明向原告說:「被告願意幫忙處理房屋及土地,是不是委託他賣,原告他們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415頁),可見卓煜明僅傳達兩方之意思,並無決定系爭房地之出售權限,自難認卓煜明為本件委託人。又被告抗辯卓吳玉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等語,此部分除與卓吳玉於系爭公證遺囑排除被告取得不動產之意相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卓煜明(即甲方)於112年年中,向被告質問系爭房地之價金時,被告(即乙方)回稱:講白一點,我那時就不開心,今天大家講成這樣,我也認為你應該1人1間給他們,你沒必要得這麼多間;說要150萬元,結果30萬元給我之後就喊結束,當然我才把那間賣掉,我賣掉就是這個道理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7至391頁),經證人卓煜明證稱被告說要修繕房子,母親叫伊補貼被告修房子的錢150萬元,但最後伊只有給被告30萬元,被告因為這件事把錢扣住等語(本院卷第416頁),可見被告是因不滿卓煜明自卓吳玉處分得3戶房地,又未交付其他修繕款120萬元,故逕自扣留原告應取得之房地價金,與被告所辯係卓吳玉贈與系爭土地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卓玟秀、卓瑞卿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以委任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既經認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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