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V-113-訴-33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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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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