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訴-33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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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顏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徐陳澄 劉曙光 劉思敏 劉曙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被 告 陳士閔 陳傑豪 陳美娥 陳淑惠 陳淑滿 郭平祥 郭萬隆 林宜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吳郭玉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李文檳 李采嫻 李宜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宗 被 告 郭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三層樓房(第一層為彰化縣○○鄉○○段00○號建 物,面積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原為原告公公即訴外人黄朝家所有,嗣因讓與、繼承等原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黄朝家所有系爭土地時,將部分土地借予胞弟即訴外人黄火木興建建物居住,並於民國67年10月14日與黄火木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黄火木嗣於69年11月興建42建號之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再於不詳時間擅自加蓋二、三樓(以下就一至三樓合稱系爭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黄火木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黄陳月照繼承,黄陳月照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因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現為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黄伊平,而借用人為被告全體。茲因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且已逾耐用年限,足認使用目的已經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結。縱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因黄朝家當初僅同意黄火木搭建1層建物,黄火木擅自加蓋已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原告及黄伊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陳述略以:否認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考諸當時風土民情,應係黄火木及黄朝家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結一事不爭執。另黄陳月照死後,原告自行於系爭建物門口搭建鐵皮,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法進出,被告自無占有可能。又被告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另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但土地面積僅1,517平方公尺,無法蓋農舍,如強行拆屋還地,系爭土地僅能回復原本農用,若不拆屋,反而得在原有建物上合法修繕,其經濟及利益大於拆屋還地,故拆屋還地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檳、李采嫻、李宜亭、李軒宗、陳士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㈢被告徐陳澄、劉曙光、劉思敏、劉曙霞、劉曦光(下稱劉曦光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認諾等語。㈣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2-413頁):  ㈠系爭土地(該土地於66年7月15日自953地號土地分割出)原 為原告公公黄朝家所有,黄朝家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黄錦鐘,並於85年3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黄錦鐘過世後,由原告、原告之子黄伊平、訴外人黄震豪於104年8月31日分割繼承,嗣黄震豪於110年4月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因配偶贈與而讓與訴外人鄭怡欣,其後黄震豪、鄭怡欣又於110年5月6日因贈與而將渠等應有部分全部讓與黄伊平,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黄伊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3/4。  ㈡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胞弟黄 火木1人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1棟,以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故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㈢黄火木於69年11月興建門牌號碼彰鹿路438號一層樓建物,並 於70年8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42建號建物),嗣黄火木又加蓋第二、三層,加蓋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黄火木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黄錦錕於86年4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黄錦錕過世後,再由黄火木配偶即黄陳月照取得,現登記名義人為黄陳月照。  ㈣黄陳月照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故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現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及黄伊平,借用人為被 告全體。  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5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之牆垣等主結構並無傾頹,然屋內雜物棄置,亦無電力,現已無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已無人居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已完畢, 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黄朝家於67年10月14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黄火木在分割前953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上建築一層加強造建築物,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卷第381頁)可憑,故黄朝家與黄火木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供黄火木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系爭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亦無電力使用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265頁)可佐,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等情,未為兩造所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自堪認定。陳傑豪辯稱被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等語,並非可採。次查,黄火木係於69年11月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未為兩造所爭,是系爭建物顯非黄火木因繼承所取得,故陳傑豪辯稱因黄朝家與黄火木係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證明 有何占有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土地,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係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利益,亦合於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陳傑豪辯稱被告僅有還地而無拆屋責任,且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另劉曦光等5人雖認諾,惟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且其餘被告未為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渠等認諾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傑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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