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訴-344-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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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能採信。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