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V-113-訴-34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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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侯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 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郭鴻洲 陳文龍 洪惠雅 陳太昌 陳金塗 陳嘉平 陳緯祐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 、寛度3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供私設道路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之更正;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恭、陳文龍、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緯祐 、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825.76㎡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大,惟屬於袋地,對外出入均需藉由他人 之田埂或私設便路通行,本件預留私設道路,面積不宜太大,故以該附圖之J部分、寛度3公尺為通行道路,應已足夠;系爭土地除了東有共有人陳嘉平種植水稻外,其餘呈荒廢狀長滿雜草。各分得土地之人,其面臨私設道路之各自寬,亦足供耕作使用。 二、被告等:  ㈠被告郭鴻洲以:   我之前約略在附圖編號D、E位置耕作,但現在已經荒廢。原 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恐過於細長。  ㈡被告洪惠雅以:   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分得的土地形狀太細長。  ㈢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曾經到庭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太昌、陳金塗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我們兩個人的土地要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嘉平曾經到庭以:   我有在系爭土地的東側種植水稻。  ㈥被告陳昶宇曾經到庭以:   希望跟被告陳緯祐分得的土地相鄰,我們是叔姪關係。  ㈦其餘被告陳文龍、陳緯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9825.76㎡,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查系爭土地方正,地形平整、近似長方形(東西長、南北短)之樣態,東側有被告陳嘉平在上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第三人在上種植水稻,其餘部分均為荒廢的雜草、雜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空照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3公尺寛私設道路,其各自分得土地之寛度足供耕作;③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陳恭(其訴訟代理人陳進興)、洪惠雅、陳太昌、陳金塗、陳嘉平、陳昶宇表示「無需再為鑑價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⒊至被告郭鴻洲及洪惠雅雖曾稱:這樣分得的土地形狀過於細 長等語。然均未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致無從確定分割方式。況且系爭土地,若多預留東西方向、再加現在南北方之道路。因為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通行均需藉由他人之田埂或便道(由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或西側;均為他人土地),縱使多預留道路,擬分割土地可以較方正,惟因系爭土地為耕地,除了部分耕作外,其餘大部分荒廢許久,使用區分上實在不大;此由系爭土地之北鄰925地號、南鄰937、938地號土地,也均呈東西較狹長之地型,足堪為證。渠等被告主張,稍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9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侯晉宏 9/100 2 被告 陳恭 25/400 3 被告 郭鴻洲 13/200 4 被告 陳文龍 36/400 5 被告 洪惠雅 36/400 6 被告 陳太昌 25/400 7 被告 陳金塗 25/400 8 被告 陳嘉平 77/400 9 被告 陳緯祐 76/400 10 被告 陳昶宇 38/4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3735.02 陳嘉平 全部 B 1261.17 郭鴻洲 全部 C 1746.24 洪惠雅 全部 D 1746.24 陳文龍 全部 E 1843.26 陳昶宇 全部 F 3686.51 陳緯祐 全部 G 1746.24 侯晉宏 全部 H 1212.67 陳恭 全部 I 2425.34 陳太昌、陳金塗 全部 (各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J 423.07 上開10人共有 即由附表一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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