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訴-36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偉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91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494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30 平方公尺,辧理面積更正登記為895平方公尺。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25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89分之889、被告負擔1389分之5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2900分之1600、被告2900分之1300。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 實際測量面積為494、895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應更正面積,為此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  ㈢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邊有路,屬共有人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請求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北邊有路,相鄰之同段27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同段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依持分面積分割。對附圖沒有意見,被告沒有錢可以負擔分割費用,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查系爭24、25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391、83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檢核地籍圖面積分別為494、895平方公尺,面積不符且超出容許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日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可稽。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始得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現供耕作使用, 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法,且與上開規定相符,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得與各自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有利系爭土地使用效能,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本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