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3-訴-36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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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柳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柳閔政 柳淑玲 柳麗君 柳淑民 柳淑棚 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38.92平方公尺及 同段890地號、面積146.06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 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柳淑民、柳麗君、柳淑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890地號土地為為兩 造所共有(均繼承自其父母柳乾義、柳蕭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87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89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兩筆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位置分配並無共識,即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柳麗君、柳淑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柳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77、8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8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2人。再者,本件兩造目前之應有部分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而兩造之父親柳乾義在64年3月28日即取得系爭877地號土地,從而,系爭877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合先敘明。 三、再系爭2筆土地目前均為荒地,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柳閔政、柳佳彣、柳淑玲所不爭執,被告柳麗君、柳淑民、柳淑棚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為分割,此為被告柳閔 政、柳佳彣、柳淑玲、柳麗君、柳淑棚所同意,被告柳淑民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照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每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又經其餘5位共有人同意,僅1位未表示意見,而被告柳淑民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共有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柳閔政 7分之1 7分之1 2 柳麗君 7分之1 7分之1 3 柳淑民 7分之1 7分之1 4 柳淑琪 7分之1 7分之1 5 柳淑棚 7分之1 7分之1 6 柳淑玲 7分之1 7分之1 7 柳佳彣 7分之1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