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訴-36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