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V-113-訴-37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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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萱涵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前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贓款轉交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50、51號刑事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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